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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实行退税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09  浏览次数:299
核心提示:【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本文自2008年1月31日起全文失效。】

                              
文号:财税字[1999]227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99-8-18  失效日期: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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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本文自2008年1月31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缓解我国石油行业的困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实行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出口退税的原油范围,为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国家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但不包括国家无偿援助出口的原油。国家无偿援助出口的原油继续按照现行有关的税收政策执行,出口不退税。

  二、退税率为13% 。

  三、本通知从1999年9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证明联”上海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四、自1999年9月1日(含1日)起出口的原油,海关均应按法规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证明联”。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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