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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定员定额”管理办法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26  浏览次数:256
核心提示: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定员定额管理办法的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定员定额”管理办法的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9号〔〕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1-08-19
 
 
  根据新颁布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我市经济的发展现状,经研究,决定对我市个人所得税“定员定额”的征收规定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个人所得税“定员定额”标准
  对实行“定员定额”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以下行业相关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定员定额”,分别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餐饮业厨师人员
月营业额(A)
单位:万元
中餐类
西餐、火锅、糕点、小吃及其他
至少定员(人)
每人定额
至少定员(人)
每人定额
A≥150
14
320
8
240
100≤A<150
12
280
7
200
70≤A<100
10
240
6
180
50≤A<70
8
220
5
160
30≤A<50
6
200
4
140
10≤A<30
4
160
3
120
5≤A<10
2
120
2
80
2≤A<5
1
80
1
60
备注
1. 混合经营餐饮的应分开核算,分别核定,未分开核算的一律按中餐业核定。
2. 个体业主与师傅为同一人的,依照本办法和我局规定的带征率分别计算,孰高征税。
  (二)理发师、美发师、美容师、推拿按摩师、足浴按摩师
月营业额A,单位:元
至少定员(人)
每人定额(元/月)
A≥8万
7
240
5万≤A<8万
5
200
2万≤A<5万
3
160
1万≤A<2万
1
120
备注
个体业主与师傅为同一人的,依照本办法和我局规定的带征率分别计算,孰高征税。
  (三)桑拿浴服务人员
月营业额A
每个包间至少定员(人)
每人定额(元/月)
A>=45万元
1.5
380
A< 45万元
1
380

  (四)娱乐场所(含酒吧)演职人员、娱乐行业部分服务人员
  1.娱乐场所(含酒吧)演职人员
  (1)乐队成员定员至少为4人,每人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定额为80元。
  (2)灯光音响师定员至少为1人,定额分为两档:高级灯光音响师每人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定额为280元;普通灯光音响师每人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定额为80元。
  (3)演员定员按演员实际人数确定,定额分两档:主持兼歌手和较有名的演员,每人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定额为200元;一般演员每人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定额为160元。
  (4)临时演出的人员按照《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厦地税发〔2001〕158号文)执行。
  2.娱乐行业部分服务人员
月营业额A
单位:万元
KTV、夜总会、歌舞厅
每个包间至少定员(人)
每人定额(元/月)
至少核定服务负责人(人)
每人定额(元/月)
A≥160
1.5
280
10
480
100≤A<160
1.5
280
7
480
30≤A<100
1
280
3
480
A<30
1
280
1
480
  (五)婚纱摄影师、化妆师
月工营业额A
单位:万元
摄影师
化妆师
至少定员(人)
每人定额(元/月)
至少定员(人)
每人定额(元/月)
A≥8
3
240
2
200
3≤A<8
1
140
1
100
A<3
1
90
/
/
备注
对从事商业广告摄影的后期制作人员,定员按实际的人数确定,定额为每人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200元。
  (六)帐证不全、不能实行查账征收的医疗机构医师
按实际医师人数
每人定额(元/月)
 
牙医、主任医师、专家
其他医师
 
280
120
 
备注
1.对诊所医师实行定额征税。
2.对个体诊所业主按我局规定的带征率征税。
3.业主与医师为同一人的,按上述1.2项计算方法对比孰高征税。
 
 
 
 
   二、上述所述月营业额由各基层局在查实后确定,属查账征收的以上年度平均数为准,属核定征收的以最近一次核定为准;所述定额(系指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单位(业主)代扣代缴(代征)。
  三、上述人员若为外籍或台港澳地区人员的,对其收入参照《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对外籍个人申报工资薪金不实或拒不申报采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厦地税政二〔1997〕2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四、企业单位(业主)实际月营业额、实际聘请(雇佣、从业)人员人数或税额若超过我局核定数,应如实申报。
  五、岛外各基层局可以本文规定的税额定额为基础,在20%的幅度内调整。
  六、本文自2011年9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我局原制定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定员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地税发〔2004〕124号)同时废止,但废止文件有效期间发生的未经处理的行为仍适用废止文件。
  七、考虑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核定调整需要一定时间,对2011年9月1日前已核定征收“定员定额”个人所得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主管税务机关按本文规定核定2012年度新的应征税款前,为简便执行,其税款所属期为2011年9至12月份的“定员定额”应征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原核定应征税款的80%征收。对2011年9月1日后新成立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直接按本文规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1年8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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