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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适用对象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27  浏览次数:314
核心提示: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税函〔2010〕27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0-07-15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5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明确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定义,界定了其范围。据此,税务部门的内部管理事项及其他不涉及纳税人权利义务、对纳税人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事项不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范围,不受《办法》调整。

  二、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要根据《办法》规定,正确区分“合法性审核”与“会签”的区别。《办法》施行后,法规部门的合法性审核应在法规以外的其他业务部门会签完毕后履行,且应为办公室核稿和局领导签发的前置程序,不再按以往的会签程序办理。也就是说,今年7月1日后,各级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按“主管业务部门起草—涉及业务部门会签—法规部门合法性审核—办公室核稿—局领导签发”的基本程序进行。

  此外,《办法》第二十四条应理解为,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经法规部门合法性审核签署同意意见后,“交文件起草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不是由法规部门直接“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三、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公布。国税发〔2010〕55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使用公告形式”;“公告没有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也没有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更不需要由基层税务机关层层转发”。为此,省局决定在原有发文种类的基础上,新增“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具体格式比照总局办理(格式样见附件),套红头,文件字号按局领导签发日期所属年度顺序编排,自今年7月1日起启用,各地也应照此办理。今年7月1日后,各级对上级公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再转发,施行日期按文件规定执行,不得以未收到上级转发文件为借口不予执行或拖延执行。

  多部门联合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税务部门牵头并使用税务部门文号的,也应按《办法》规定采用公告形式;其他部门不赞成采用公告形式的可协商处理。以其他部门为主的涉税规范性文件不按《办法》规定执行。但上述文件经税务部门业务机构会签后,均应经法规部门合法性审核,提报局领导审签。

  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公布后,应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以上形式既可任选其一,也可采用多种形式,但仅在税务机关内网公布,因纳税人不便查阅,不视为符合公告的法定形式;不具备上述公布条件的按《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查、会签等新旧制度衔接。根据《办法》精神及总局做法,自今年7月1日起,省局《税收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查规定》(鲁国税函发[1994]105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实行税收业务规范性文件政策会签的通知》(鲁国税办发[2001]9号)不再施行,相关事项按《办法》规定执行。外部门起草的涉税规范性文件送税务机关会签的,按《办法》第二十六条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即应在税务机关业务部门会签完毕后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但涉税规范性文件中没有涉及纳税人权利义务、对纳税人没有普遍约束力的,不再送交法规部门会签。各级起草制定的内部管理事项及其他不涉及纳税人权利义务、对纳税人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事项,因不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范围,不再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更不需要法规部门会签;但涉及法规部门主管业务的,应送法规部门会签。

  五、关于《办法》的配套制度。根据总局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将在《办法》施行后,及时调研评估办法执行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及工作规程。请各地认真了解和掌握《办法》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55号)

  2.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

  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格式样

  (此件不另发纸质文件)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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