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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24  浏览次数:178
核心提示:深国税函〔2004〕194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2004-10-25
深国税函〔2004〕194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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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属机构、各业务处室,各区局、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市局对《通知》的相关条款作了进一步明确,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特殊报关方式包括

    (一)集中报关方式;

    (二)港口报关方式;

    (三)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

    (四)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出口货物监管仓,离境时由出口货物监管仓办理报关手续的;

    (五)其他特殊报关方式。

    二、《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的“特殊经营方式”指出口需要测试、安装产品,并且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经营方式以及其他特殊经营方式。

    三、《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指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天内。

    四、《通知》第一条第四款“核准的期限内”原则上为本年度的清算期内。

    五、我市出口企业因《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特殊原因”提出延期申报申请的,外贸企业由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核准;生产企业由特区内的各主管区(分)局和宝安、龙岗区局下属各基层分局核准。

    六、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的申报期限比照《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生产企业的申报期限办理。

    七、我市出口企业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所列情形,经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在申报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有关规定采取事后审核。

    八、对于《通知》第四条规定,我市在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诚信企业)评定前,暂由税务机关按照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所列的其他情形,确定出口企业申报时是否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生产企业由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确定,外贸企业由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确定。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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