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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24  浏览次数:280
核心提示:琼国税函〔2009〕270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10-30
琼国税函〔2009〕27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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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劳务发生境内、外资料提供与审核要求

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

3.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

4.税务证明开具审批表

5.服务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证明台帐

6.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

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税务证明的开具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122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中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服务贸易等项目支付地主管国家税务局。

第三条  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的管理,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的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的,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3):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第五条 本规程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第六条  本规程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第七条  本规程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第八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无须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证明》: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税务证明开具及管理工作流程

第九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应当在对外支付前,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应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附送下列资料,并视劳务发生在境内、外的不同情形,补充提供相关证明资料(见附件1)。

(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

(四)境外公司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境内机构和个人可免予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已报送过的相关资料,申请对外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但应报告接受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和接受时间。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对于《申请表》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应填写《税务证明开具审批表》(见附件4),为申请人开具《税务证明》。

第十二条  《税务证明》中的“已支付金额”和“本次支付金额”均为合同约定的含税金额和币种。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税务证明》(一式三份),按《办法》要求统一编码和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后,交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要求支付方及时报送付汇水单和盖有“地税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的税务证明作为存档资料。

第十四条  对于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的项目,主管国税机关应予以审核,必要时与主管地税机关互通信息,并于5个工作日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税务证明》或填写相关栏目。

第十五条  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按照以上操作向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将出具《税务证明》的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并登记《服务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证明台帐》(以下简称《台帐》,见附件5)。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出具《税务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并在《台帐》备注复核意见,复核人与税务证明开具人应为不同一人。复核的内容包括: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

(二)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复核时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税收判断上有差错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缴税款或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四章   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年度统计《税务证明》出具情况,及时填制《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5),并于次年1月10日前上报省国税局。

第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为已出具《税务证明》的境内机构和个人逐户建档,档案资料包括《申请表》、《税务证明》及附送的相关资料,并妥善保管,具体的保管办法参照有关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对各市、县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税务证明》及信息交换情况按季抽查,通报抽查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国税机关应积极宣传税法,辅导有关境内机构和个人正确履行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时税款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

第二十三条  外国运输公司国际运输业务售付汇管理,不适用本规程,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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