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发〔2001〕64号
|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1-03-19
|
注:根据2006年10月12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274号)文件,本文第二条、第三条废止.
注:根据2011年9月30日发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公告[2011]10号),市局补充内容第二、三、四条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集团公司(或总厂)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视同自产产品的认可,成员企业(或分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集团公司(或总厂)提出申请,各局认定,报市局备案;成员企业(或分厂)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集团公司(或总厂)提出申请,由各局提出意见后,报市局认定。 二、外商投资企业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的国产设备,各局涉外税收管理部门由于企业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而未受理其退税申请的,一律在2000年度出口退(免)税清算期内重新受理并认真审核,4月底前上报市局审批。 三、1994年1月1日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从2001年1月1日起,全部执行“免、抵、退”税办法。免抵、退税额的确定、审批程序、手续及调库处理等事项,按照(京国税[1997]168号)、(京国税[1998]167号)、(京国税进[1998]454号)、(京国税进[1998]62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的准予退税产品,不论是否签发《中标证明通知书》,均严格依照《通知》列举的代码范围执行。 2001年3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