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有出口经营权的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1-2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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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津国税一〔1998〕32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1998-04-07
津国税一〔1998〕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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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8-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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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外稽征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有出口经营权的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102号)转发给你们,生产企业将自产货物销售给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总店(总公司或总部)用于出口,要求开“专用缴款书”的,征税机关应严格审查出口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批准其具有出口经营权的批件(复印件)。如果销售的货物属于超出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核定的该连锁企业出口经营范围的系统外出口货物,国税机关不予开具“专用缴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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