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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24  浏览次数:200
核心提示:黑国税发〔2009〕1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1-04
黑国税发〔2009〕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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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收购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用于销售或继续加工成农业产品销售,视同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农业专业合作社应于年初将本社成员生产农业产品品种、最大预计产量等信息,在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预约登记,销售非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应按规定征税。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将免征增值税项目和应征增值税项目收入分开核算,不能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四、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业务一律通过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可以申请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作为免税销售项目的商事凭证和应税销售项目的抵扣凭证。
    五、国税机关年末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收益分配情况进行核实评估,对未参与盈余分配的合作社成员身份不予承认,并剔除其生产、加工免税农业产品的数量,予以征税。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涉税事项的辅导,做好纳税服务工作。
    六、《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农产品收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黑国税函[2003]262号)第一条废止。
   七、其他涉税事项按现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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