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转让契税依据的批复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1-2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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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京地税地[2008]30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8-02-05
京地税地[200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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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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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财税[2007]162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ОО八年二月十三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财税[2007]162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7]35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二ОО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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