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函〔2003〕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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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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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教育费附加征收滞纳金的请示》(沈地税发[2002]16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2001年5月1日起颁布实施后,关于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问题,在国家未出台新的政策规定之前,仍按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即: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三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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