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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28  浏览次数:205
核心提示:京政发[2011]77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1-12-30
京政发[2011]7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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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11]7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本市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以及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
    第三条 本市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北京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在本市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公交客运、公路客运的公共交通车辆以及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由市政府在灾情发生以后视灾情程度确定减免期限和数额,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务院备案。
    对本市实施交通管理限行措施期间,本市乘用车辆按年减征2个月应纳税额计算全年应纳税款。
    第五条 车船税申报纳税期限由市财政局和市地税局确定。
    第六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有关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对于本市车辆办理注册、转移登记、定期检验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地税局制定。
    第七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北京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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