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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28  浏览次数:204
核心提示:京国税函〔2004〕535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2004-07-26
京国税函〔2004〕535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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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2011年9月30日发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公告[2011]10号),市局补充内容第一、二条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6号)(以下简称“826号通知”)转发给你们,在国家税务总局对金银首饰(含铂金首饰,下同)的征收管理进一步明确前,暂按以下原则和要求执行:
    一、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给使用单位和个人的业务。
    二、加强对证明单的管理
   (一)各局应加强对《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领用的管理。对不从事金银首饰经营业务的纳税人,不予发放《证明单》,如需了解有关情况,可采取入户实地调查;对使用《证明单》的纳税人,对其《证明单》的领用采取验旧发新的方式。
   (二)对已使用的《证明单》,购货单位应将其第四联按月装订成册,在重新领用《证明单》时交回主管税务机关验旧发新。
   (三)各局应进一步加强对《证明单》领、用、存、销台帐的登记管理。
    (四)《证明单》由市局统一印制。
 三、从事金银首饰销售、或兼营其他货物销售的纳税人,应单独核算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销售额,并按规定进行消费税纳税申报。
    四、各局应加强对纳税人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会计核算及消费税纳税申报的检查。
     五、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826号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市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及相关规定同时废止(详见附件)。
    附件:市局废止的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及相关规定一览表(略)
 
200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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