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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部分废止)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28  浏览次数:181
核心提示:京国税一〔1997〕136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1997-03-14
京国税一〔1997〕136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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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2011年9月30日发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公告[2011]10号),市局补充内容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27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市局的补充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1.为了加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管理,严格划分征收范围,对经营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镀、包金(银)首饰”)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应对镀、包金(银)首饰进、销、存情况单独设帐核算,并填写《包金(银)、镀金(银)首饰购销存情况统计表》(式样附后),作为纳税申报的附报资料,在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该《统计表》中的“工业生产企业名称”栏必须填写正确,以便进行确认。凡财务核算不清、统计表填写不实或经核查不符的,一律按5%的税率征收消费税。“镀、包金(银)首饰”的财务核算要求和《统计表》的填写要求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2.凡经营人民银行发放的《经营金、银饰品许可证》上注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含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以下简称“其他含金(银)首饰”)业务的企业,不得使用《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
  3.经营“其他含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企业,凡销售给使用单位及个人的“其他含金、银首饰”应按5%的税率征收零售环节消费税。批发业务与零售业务在财务核算上要划分清楚,对划分不清的,一律按5%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4.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要做好对经营“其他含金、银首饰”企业的宣传、辅导和清理工作,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1994)267号,市局京国税(1995)00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认定登记时国税机关要对从事工业生产、商业批发“其他含金、银首饰”的企业在登记表上单独注明。各局于1997年5月31日前将有关情况以书面(连同《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上报市局。
 
19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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