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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部分废止)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28  浏览次数:234
核心提示:京税一〔1994〕050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1994-01-20
京税一〔1994〕050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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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2011年9月30日发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公告[2011]10号),本文转发的总局国税发[1993]156号文件中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及市局补充内容第一、二条废止。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财政部(93)财法字第39号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6号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细则》第十一条中“国家外汇牌价”,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明确规定以前,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每月1日公布的人民币与各有关外国货币交易的中间价掌握。
  二、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在本市范围内的,应在总机构所在地交纳消费税。
  三、对生产应纳消费税产品的纳税人,在1994年4月1日前未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4)001号文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帐务处理的,在1994年4月1日以后,一律按现行规定征收消费税。
 
 
199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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