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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23  浏览次数:237
核心提示:辽地税〔2001〕71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1-05-29
辽地税〔2001〕7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1-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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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54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对贯彻新《征管法》的有关问题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明确如下:
    一、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统一的税务文书之前,各市可使用自制的税务文书,但内容要与新《征管法》提法一致,并要上报省局征管处备案。
    二、新《征管法》第十七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和帐户号码的规定暂不执行,待国家税务总局与工商、银行等部门研究具体办法后,在予以实施。
    三、新《征管法》条款中4月30日、5月1日的提法含本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5月18日   国税发[200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征管法》),并从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新《征管法》的修订颁布实施,对于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新《征管法》的精神和实质,严格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贯彻实施,依法行政。
    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税收征收管理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即在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税收征纳行为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统一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新《征管法》实施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新《征管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新《征管法》的规定。
    现将适用新《征管法》与原《征管法》的一些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按倍数进行税收行政处罚的(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其违法行为完全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适用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既有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也有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之后的,分别计算其违法税款数额,分别按照五倍以下和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执行。
    税收违法行为按照新《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延续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只对其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或者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行为处以罚款。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有违反税收管理等方面的税收违法行为(新《征管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延续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的,按原《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新《征管法》的规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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