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流〔200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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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0-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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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为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精神,我省在资源税代扣代缴工作中将实行《资源税管理证明》办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经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样式附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的有效证明。资源税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的有效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
凡开采销售资源税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除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由省局统一印制发放,各市局计财部门比照税收完税证管理。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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