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2-0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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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85)云税二字19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85-05-29
(85)云税二字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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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85-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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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行署、县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85)财税字第069号文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市建制的地区,应按市区的适用税率缴纳城建税。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镇建制的地区,不分隶属哪一级,应按镇的适用税率缴纳城建税。
二、目前各地城建部门对于市区是按建成区和规划区来划分的,征收城建税应以哪一种划法为依据的问题,我们意见,应按当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为准。
三、在城镇以外的大企业按1%征收城建税,负担较轻,是否能按镇的税率执行的问题,城建税是按纳税人的所在地来确定税率的。对一些企业在工矿区或在城镇以外,不论企业规模大小,交纳“三税”多少,都应按照纳税人所在地的适用税率执行。
四、城建税的适用税率是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对下列两种特殊情况,可按交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交纳城建税:
1. 由受托方代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2. 流动经营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五、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建税,但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过批准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库的,同时退还城建税。
六、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如何缴纳城建税问题,根据《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均应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行、处),按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就地缴纳城建税。
七、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是否同时按其实缴税额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问题,待请示省人民政府后再作具体规定。
财 政 部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
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1985年3月22日 (85)财税字第069号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现就几个具体问题如下规定:
一、凡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如铁路运输、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五个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等单位,在其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作为中央预算收入。
二、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按财政部(84)财预字第197号文件规定,7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入库,30% 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入库。这些单位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按比例上缴中央,一律留给地方,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三、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纳税。
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国务院发布试行的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因此,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六、纳税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一律按其纳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县政府设在城市市区,其在市区办的企业,按市区的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七、纳税人在被查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被处以罚款时,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和罚款。
八、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是否同时按其实缴税额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九、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的,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应根据行政区划分别按照7% 、5%、1%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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