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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3  浏览次数:180
核心提示:京国税发〔2003〕278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2003-10-28
京国税发〔2003〕278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3-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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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2011年9月30日发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公告[2011]10号),市局补充内容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3]10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对加工型劳服企业和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进行核查、认定工作;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加工型劳服企业和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审核后,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的要求实行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二、加工型劳服企业和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的认定、审批、年检程序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3]20号)中的相关规定办理。
  附件:1.《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略)
              2.《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略)
200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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