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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外资企业使用提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4  浏览次数:280
核心提示:桂地税发〔2006〕189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6-06-30
桂地税发〔2006〕18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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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区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近据崇左市地方税务局反映关于外资企业使用提货单据替代合同的方式应否征收印花税的问题,现明确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05号)第一条“供需双方当事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供需业务活动中由单方签署开具的只标有数量、规格、交货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的订单、要货单,虽然形式不够规范,条款不够完备,手续不够健全,但因双方当事人不再签订购销合同而以订单、要货单等作为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明确供需双方责任的业务凭证,所以这类订单、要货单等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的规定,外资企业在销售经营时,采取开具提货单据替代销售合同的供货销售方式,属于具有合同性质的订单要货单据形式之一。因此,对外资企业使用的提货单据,应视同企业的销售合同,按单据记载的数量金额征收印花税。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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