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税[201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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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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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 对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等文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 对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三、 投资者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及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附件1)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 凡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年度终了时不再汇算,也不弥补企业的亏损。
五、 每年12月底前,主管税务机关对需要变更征收方式的企业,审核其财务核算、投资人的纳税情况,并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附件2),征收方式确定后应告知企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做变更。
六、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相关政策业务辅导,督促其建帐建制,符合查帐征税条件后,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征收方式。
七、 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以下文件及文件中部分条款同时停止执行:
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补充规定》(京财税[2001]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及其附件1、附件3。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律师事务所投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京地税个[2005]69号)。
附件:1.《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
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附件1: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
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
申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金额:元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填表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季度申报纳税及年度申报纳税。
二、表中项目填报说明
(一)表头项目
1.申报期:填写申报纳税所属时期的起止日期。
2.金额单位: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3.身份证件类型:填写纳税人的有效身份证照(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名称。
4.企业经济类型:按照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中确定的企业经济类型选择填写。
5.行业:按照应税所得率表中列示的行业填写。
6.企业地址:填写企业经营管理机构的所在地。
(二)表中项目
1.应税所得率:按纳税人主营项目及应税所得率表,确定纳税人应税所得率。
2.生产经营所得:等于收入总额Χ应税所得率。
3.分配比例:投资者分配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得的比例。
4.应纳税所得额:等于生产经营所得Χ分配比例。
5.适用税率: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人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根据应纳税所得额,确定 5%至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6.应纳所得税额:等于应纳税所得额Χ适用税率。
7.实际已缴纳税款:纳税人前期预缴税额。
8.期末应补(退)所得税额:本期实际应缴纳所得税额,等于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已缴纳所得税额。
附件2: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填表说明:
1. 表中“企业名称”指企业公章的全称;
2. 表中“企业地址”指企业办理注册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址;
3. 表中“行业”指按纳税人主营项目填写;
4. 若投资者多于5名,请另附明细资料,并加盖企业公章;
5. 本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所、税政(一)科和纳税人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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