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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6  浏览次数:241
核心提示:厦地税发〔2009〕144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12-10
厦地税发〔2009〕14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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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对个人取得本通知规定之外的商业保险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其中,“企业缴费”部分的所得,应严格按照我局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管理要求,通过“工资、薪金所得”税目下的“企业年金企业缴费部分所得”应税项目进行明细申报。
  三、如果企业在向保险公司缴费时,不能提供受益员工明细数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企业年金集体账户内的应税保险金总额平均分配到每位受益员工后,按照《通知》规定办法计缴个人所得税。
  四、对于总机构为下属单位统一办理企业年金缴付手续的,无论是由总机构汇总后直接缴付保险公司或者是下属机构上缴后先暂存在总机构建立的集体账户中,下属单位均应当在向总机构上缴企业年金时按《通知》规定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通知》下发前,企业已按原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企业未依法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方法计算扣缴税款。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9年12月23日印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二、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
  参加年金计划的个人在办理退税时,应持居民身份证、企业以前月度申报的含有个人明细信息的《年金企业缴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等资料,以及由企业出具的个人实际可领取的年金企业缴费额与已缴纳税款的年金企业缴费额的差额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税。
  四、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企业要加强与其受托人的信息传递,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对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本通知下发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
  六、本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对个人取得本通知规定之外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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