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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证券公司代扣代缴个人股东账户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6  浏览次数:191
核心提示:闽地税发〔2008〕164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8-07-28
闽地税发〔2008〕16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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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

     近来发现一些地方的证券公司在代扣代缴个人账户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时采用的是5%的税率。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2007年第502号,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的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决定》第十三条指出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证券公司不属于上述金融机构,个人账户利息所得不得比照《决定》的规定采用5%的税率。根据国税发〔2007〕89号文的精神以及国税函〔1999〕697号文的有关规定,个人从证券公司账户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税率为20%。请各地近期组织对辖区内证券机构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检查,没有按上述规定执行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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