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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8  浏览次数:200
核心提示:辽地税函〔2001〕96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1-04-29
辽地税函〔2001〕9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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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朝地税函[200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是针对医疗卫生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所规定的税收政策。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以开办诊所、卫生所、医院等机构形式提供医疗卫生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属于自然人从事卫生活动取得的应税收入,而不属于医疗卫生机构取得的应税收入。由于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对象是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因此,个人以开办诊所、卫生所、医院等形式从事医疗卫生活动取得的收入,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规定。
    对个人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活动而取得的收入,个人承包、承租医疗卫生机构取得的收入以及在医疗卫生机构任职受雇或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78号)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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