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2-08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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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鲁地税函[2000]187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0-07-03
鲁地税函[2000]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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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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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对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不超过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的,可免征个人所得税。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以各市地劳动部门的统计为准。
二○○○年七月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
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妥善安置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现对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除上述第一条的规定外,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免征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全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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