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个〔1998〕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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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8-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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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在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
(一)对个人购买企业自办发行或委托银行发行的各类债券取得的利息,以及职工从企业内部取得的集资利息,年利率不超过6%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税法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从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对于只取得股息或红利,并且股息率或红利率不超过6%的暂不征税,超过部分照章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既取得股息又取得红利的,股息可按上述规定执行,红利按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征税。
二、关于民办学校、民办公助学校、中外合资办学经营者取得的所得税征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活动取得的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税;有关费用及扣除标准按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和省局的补充规定执行。
三、关于律师从事法律代理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问题
对在律师事务所兼职、特约律师从事代理工作取得的所得,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个人从事客货运输取得所得征税问题
(一)个人以买车租线方式从事客货运输活动取得的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方式承租企业车辆从事客货运输活动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采取全额抵偿承包或融资租赁方式以企业的名义从事客货运输活动取得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各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征收方法。
第一条被辽地税个[1999]263号废止。
标题三“关于 律师从事法律代理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问题”的内容按照辽地税个〔2000〕306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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