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65768101
财税眼 新闻 法规 筹划
专家之窗 预约 问答 咨询
新华学苑 课程 职场 考试
财税商务 财税超市 威客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 税种类别 » 正文
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8  浏览次数:237
核心提示:大地税发〔1998〕28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1998-02-20
大地税发〔1998〕28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8-02-20
 
字体: 【】 【】 【

注释: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废止。

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转发给你们,希望你们严格遵照执行。从1998年1月1日起,凡我市的股份制企业派发的股息、红利应一律按照税务总局的文件要求,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一、对股份制企业98年1月1日以后发放的股息、红利扣除10%的利率后,余额按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对股份制企业以股票形式发放的股息(即红股)应以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上述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
  二、股份制企业凡只送、赠红股,不派发现金的,应在向股东送、赠红股的同时,派发不低于应缴个人所得税金额的现金,并由股份制企业在送、赠红股的同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股份制企业应于分配方案确定后30日内,将分配方案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附送股息、红利的资金来源说明,报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发[1997]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和单位来文、来电请示,要求对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执行的要尽快纠正。派发红股的股份制企业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应按照税法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法规适用-税种类别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全国分站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