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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家庭或几个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8  浏览次数:240
核心提示:京地税个[1997]525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7-11-24
京地税个[1997]52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7-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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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家庭或几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51号)文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家庭或几个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
    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7〕451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以家庭或几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鲁地税二字〔1997〕第15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以家庭或几个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对其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家庭经营和合伙经营户,下同),应以经营户为单位,就其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

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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