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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文化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关于印发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8  浏览次数:226
核心提示:辽地税发〔1996〕129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6-05-29
辽地税发〔1996〕12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6-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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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文化局,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分局、大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关于印发〈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71号)转发给你们。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辽宁省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其它问题,请及时向省地方税务局和文化厅反映。
 
   附件:1、关于印发《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辽宁省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3、临时经营演出个人所得税审批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部关于印发《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18日    国税发[1995]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文化厅(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和文化部制定了《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和文化部。
   
 
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1991]11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演出(包括舞台演出、录音、录像、拍摄影视等,下同)而取得报酬的演职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取得的所得,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项目。
        第三条 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同时,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规定扣缴或预扣个人所得税。
        预扣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有利控管的原则自行确定。
        第四条 演出经纪机构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或变更以上证件内容的,必须在领证后或变更登记后的三十日内到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文化行政部门向演出经纪机构或个人发放《演出经营许可证》和《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时,应将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等情况抄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 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在每次演出前两日内,将文化行政部门的演出活动批准和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报酬分配方案等有关材料报送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计划的内容如有变化,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向文化行政部门申报审批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演职员参加非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劳务报酬所得,按次缴纳个人所得税。演职员参加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工资、薪金所得,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报酬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七条 参加组台(团)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或发放演职员演出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经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由演职员所在单位或者发放演职员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实际支付给演职员个人的报酬代扣个人所得税,并在原单位所在地缴入金库。
        第八条 组台(团)演出,不按第七条所述方式支付演职员报酬,或者虽按上述方式支付但未经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由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主办、承办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演出所在地缴纳。申报的演职员报酬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查帐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演出报酬总额、演职员分工、演员演出通常收费额等情况核定演职员的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据此扣缴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演出的纳税义务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义务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演出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义务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含县级)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十条 参与录音、录像、拍摄影视和在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等娱乐场所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由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业主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演职员取得报酬后按规定上交给单位和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费及收入分成,可以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二条 演职员取得的报酬为不含税收入的,扣缴义务人支付的税款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一)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费用减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二)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报酬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演职员应在取得报酬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演出所在地或者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在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性质所得的,应将各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二)分笔取得属于一次报酬的;
        (三)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扣缴税款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十五条 为了强化征收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对在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等娱乐场所演出的演职员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方式。
        第十六条 组台(团)演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正确反映演出收支和向演职员支付报酬情况,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没有建立财务会计制度,或者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十八条 演职员偷税情节恶劣,或者被第三次查出偷税的,除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惩处外,文化行政部门可据情节轻重停止其演出活动半年至一年。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和文化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
 
 
辽宁省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联合印发的国税发[1992]171号《关于印发〈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临时组团举办营业性演出的主办单位或个人,须事先按下列程序办理《临时经营演出许可证》:
        1、到当地政府(县及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临时经营演出个人所得税审批表”。
        2、将“临时经营演出个人所得税审批表”连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财务计划、报酬分配方案等有关资料一并报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按照预计收入额的一定比例交纳纳税保证金。地方税务机关在“临时经营演出个人所得税审批表”上加盖公章。
        3、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办理《临时经营演出许可证》。
        第三条 凡持有省外演出团体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演出许可证及有关手续,来我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团体,到当地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应同时将演出合同、演出场次、演出人员名单、演出预计收入等有关资料报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上述资料,确定收税标准或收取演出团体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
        第四条 对演职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应以其在一地演出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在一地演出多场的,以多场演出取得的总收入为一次。
        第五条 个人举办演出专场取得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在演出所在地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对其聘请的演职人员支付劳务报酬的,应由举办者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报当地地方税务机关。
        第六条 演出结束后三日内,主办单位、演出团体或个人应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报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清算,多退少补。逾期没有进行清算的,税务机关可用保证金抵缴税款,并有权对该主办单位、演出团体或个人进行检查。如果主办单位、演出团体或个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由该主办单位、演出团体或个人缴纳其应扣未扣的税款。但主办单位、演出团体或个人事前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演职人员申报收入不实的,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实其收入额,计算征收应纳税款。
        第七条 主办非营业性演出的单位(由文化行政部门主办的节庆演出、评奖演出、礼宾演出、慰问演出、汇演调演等除外),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但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单位,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可不预先交纳纳税保证金。但如该单位对其聘请的演职人员支付劳务报酬,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报当地地方税务机关。
        第八条 主办单位或演出团体未按规定的期限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的,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演出人员已取得应纳税所得,而主办单位或演出团体没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本人应主动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税款。如没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酌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员以团体或个人名义来我省从事演出活动取得收入征税问题。按国税发[1994]106号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从1996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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