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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1  浏览次数:178
核心提示:京地税企[2009]29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2-09
京地税企[2009]2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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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京地税企[2009]2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九日


    

关于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1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债务重组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琼国税发[2008]23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企业债务重组中因豁免债务等取得的债务重组所得,应按照当时的会计准则处理,即“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现金之间的差额;或以债务转为资本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股权的份额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
    

二○○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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