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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出口监管仓库享受入仓退税政策扩大试点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23  浏览次数:236
核心提示:署加发〔2008〕506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8-12-05
署加发〔2008〕50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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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适应和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和区域经济的发展,根据全国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试点情况和取得的良好效益,经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将试点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全国其它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此前海关总署所做的调研,并经有关直属海关和当地主管国税部门复核,批准符合《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详见附件,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口监管仓库(具体名单详见附件),从本文下发之日起享受入仓退税政策。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办理入仓退税手续,由当地主管海关和国税部门依据《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二、本次未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暂时不实行入仓退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三、有关主管海关和国税部门对原已实行入仓退税政策和本次纳入扩大实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出口监管仓库,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入仓退税条件,共同进行年度核查,达不到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不得继续实行入仓退税政策。 
    四、有关海关和国税部门在扩大实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过程中要加强联系配合,认真做好执行此项政策的常态管理工作,并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管理。有关情况和问题、建议要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特此通知。
 


附件:已具备入仓退税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名单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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