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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1  浏览次数:197
核心提示:厦国税函〔2008〕108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8-08-05
厦国税函〔2008〕10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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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进行,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原享受15%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按照3%、2%、2%、2%、1%逐步过渡到25%的法定税率,其中2010---2012年执行税率将高于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由于国发〔2007〕39号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因此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税率的企业,不得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企业可以自主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各基层局要做好相关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
        二、小型微利企业管理
        (一)不享受过渡税率,符合小型微利优惠税率的企业,在第一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前,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各月职工工资表和社保缴交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方可按国税函〔2008〕251号第一条填报纳税申报表。各基层局要将已核实暂按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建立档案。
        (二)对在年度申报期间进行二次申报的企业,各基层局要将进行了二次申报的企业名单和已核实暂按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名单进行比对。对企业已暂按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但其二次申报结果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补缴已按国税函〔2008〕251号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
        (三)在第四季度申报期结束后,已暂按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应当提交当年度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的实际发生额,逐户确定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对企业当年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季度已暂按小型微利企业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 


                          二○○八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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