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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新)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2  浏览次数:219
核心提示:京地税企[1999]680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9-12-23
京地税企[1999]68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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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14号)转发给你们,经与市财政局研究,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原以农场为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个农场所属独立核算单位,在接到本文件30日内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鉴定和申报手续,逾期不办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原实行以农场为汇缴企业所得税的单位,1998年度的亏损,可由其所属各独立核算单位在1999年及以后年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政策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予以弥补。具体分解办法由市农工商总公司提出意见,报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3号)规定:对地方农垦企业所得税暂以农场为纳税人征收。到1998年底此项政策已经到期。经研究,现对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农垦企业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从1999年开始,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农牧、渔业、农机、气象等企业、事业单位仍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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