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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退税款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2  浏览次数:209
核心提示:京地税企[1997]334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7-07-10
京地税企[1997]33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7-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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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退税款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21号)转发给你们,请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与本文规定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退税款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7]21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出口货物的增值税退税要否并入利润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函〔1996〕205号)收悉,经研究,现根据税法及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一、企业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交增值税税金,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产品,凡按照财政部《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在计算消费税时做“应收帐款”处理的,其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应收帐款”,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商品销售成本”,不直接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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