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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复议听政规则(试行)》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2  浏览次数:230
核心提示:京地税法[2007]452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7-11-30
京地税法[2007]45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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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京政法制复字[2007]77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京政法制复字[2007]77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07]5号),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建设,保障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合法、规范、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意见》(京政发[2007]29号)市政府法制办制定了《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执行中的问题,请与我办联系。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公开、公平、公正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公开审理方式。
    第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与案件有关系的人员。
    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举行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执行。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可以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和组织实施。
    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对审议案件需要听证的,可以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对行政复议案件组织听证。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的场所、设施和经费。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是否举行听证。
    未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对案件采取听证方式审理案件时,应当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不同意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不再组织听证。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3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前因故决定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的,应当至少提前1天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 听证的主持人、记录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主持人回避的,可以重新指定主持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
    (一) 当事人可以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
    (二) 当事人可以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三)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无法在听证前提交证据的,经复议机构准许,可以在听证时提交;
    (四) 申请人可以在听证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五) 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听证时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六) 当事人可以核实听证记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贿买他人作虚假证明。当事人提供书证、物证等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经复议机构准许可以提交复制品、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
    第十五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规定听证会场纪律,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的纪律。
    对于违反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时,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停止。对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
    (二) 主持人核实当事人身份;
    (三) 介绍复议机构参加听证的人员并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四) 宣布听证会开始;
    (五) 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书,明确行政复议请求,并举证;
    (六) 被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举证;
    (七)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 各方当事人质证;
    (九) 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陈述意见;
    (十) 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一)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简便、灵活、多样的方式和简易程序进行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调查的需要,可以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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