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2-1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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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鲁地税函[2004]200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4-12-02
鲁地税函[2004]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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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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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抓好贯彻落实,确保政策执行到位。各级地税部门要吃透文件精神,正确掌握政策界限,及时将政策贯彻到纳税人。片区管理员要深入企业,搞好政策辅导,加强日常监管,保证政策执行到位。
二、搞好纳税检查,托清税源底子。各级地税部门要结合明年的所得税汇缴检查或重点稽查,对商业企业及相关企业收取的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收入的纳税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确保应缴营业税正确足额入库。同时,做好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问效工作,掌握该项政策对收入的影响。为了解2004年度全省商业企业收取进场费等情况,省局设计了《商业企业收取进场费等收入纳税情况表》,请各市局于2005年3月底前报送省局(税收管理一处)。
三、搞好调查研究,提高政策水平。各级地税部门要继续加强混合销售业务及营业税政策调研,对基层征管中遇到的类似问题及其他政策问题,进行深入调查分析,弄清问题的性质,掌握详细情况,及时向省局反映,以便省局及时研究或请示总局予以明确,以增强流转税政策的可操作性。
附件:2004年商业企业及相关企业收费等收入纳税情况表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如何征收流转税的问题,现行政策规定不够统一,导致不同地区之间政策执行不平衡。经研究,现规定如下:
一、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二、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四、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发布前已征收入库税款不再进行调整。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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