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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3  浏览次数:210
核心提示:京地税营[2004]118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4-03-16
京地税营[2004]11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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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4〕30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规定,申请免税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名单中所列单位。
     二、具体办法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京地税营〔2001〕474号)要求执行。


    
    二ОО四年三月十六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企业〔2004〕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局及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关于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精神,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工作职责,现就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原国家经贸委有关推进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包括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职能已划归国家发展改革委,今后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涉及的原国家经贸委和地方经贸委的工作职责均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地方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承担。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及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国经贸中小企〔1999〕540号)、《关于建立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1〕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要求,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工作,由担保机构自愿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和推荐,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备案并商国家税务总局后下达免税名单。具体实施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要求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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