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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3  浏览次数:230
核心提示:京财税[2003]1418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3-08-01
京财税[2003]141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3-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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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 呆坏帐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100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二00三年八月一日
 


    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精神,现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帐损失,可由税务部门在银行应上缴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营业税(即5%的部分)中抵扣,不得用上缴中央财政的营业税(即3%的部分)抵扣。
    二、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帐损失,是指非试点城市和地区以及试点城市的非国有工业企业、试点城市管辖的县(市)属企业擅自使用国发[1994]59号文件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帐损失。
    相关资料,是指破产(兼并)企业的名称,破产(兼并)的原因(包括批准的机关和批准的文件),形成银行呆、坏帐损失的数额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发[1997]10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的范围进行认定,严禁借此扩大或变相扩大抵扣范围。对于银行超越范围抵扣营业税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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