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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3  浏览次数:180
核心提示:京地税法[2003]333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3-07-01
京地税法[2003]33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3-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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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外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全面贯彻落实《通知》是完善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的重要工作,主管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税务人员学习《通知》及有关文件规定,领会政策精神,准确把握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政策调整内容,为贯彻《通知》各项规定打下良好基础。
     二、根据《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自2003年7月1日起,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营业税纳税方法不再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界定,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根据总机构业务性质和自身实际情况,按照《通知》规定自行确定营业税纳税方法,并按规定申报纳税。
     三、原由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免税批复仍然有效;对新设立的此类代表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通知》规定,认真审核代表机构提交的免税申请及总机构性质证明,对审核无误的,按季上报市局法制处。上级税务机关下达免税批复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批复的送达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政策调整与为纳税人服务,积极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相结合,在贯彻落实工作中要充分考虑纳税人的方便,注意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针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特点不断改进和加强纳税服务工作。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政策宣传和辅导工作,使纳税人通过多种渠道及时了解和掌握相关税收政策及办税事宜,确保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方式的顺利过渡。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特点及税收政策和管理方式的调整情况,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后期管理,提高管理水平。认真探索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相适应的纳税评估方法,有效实施检查,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定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工作规程,制定税务登记、日常征收、纳税方法的审核、后期管理等各环节的具体工作规定,报市局备案。同时,应及时提出综合服务信息系统的业务需求,确保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征管工作能够有效开展。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二ОО三年六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代表机构近年来税务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就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问题
     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各类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其在我国从事各项活动,应该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按期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其经营情况。其中属于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二款及其它规定不予征税或免税的代表机构,可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经营情况。
     二、关于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
     依照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应税业务的各类代表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的方法,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对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列举的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的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帐簿,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纳税。
     (二)对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4、5项列举的从事各项代理、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考虑到此类代表机构从事的各项业务,主要是依照其总机构的要求开展的,没有直接与接受服务者签订合同或协议,其提供服务应归属于该代表机构的收入,通常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对此类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方法确定收入,并据以征税。
     (三)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上述两类以外从事应税业务的代表机构,可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实际取得的业务收入(包括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的),按期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凡当年度内没有取得业务收入的,可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经营情况。
     三、关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代表机构免税问题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可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关于代表机构管理、检查问题
     (一)各地要加大对代表机构的日常管理,应与工商、外经委等部门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将所有代表机构纳入正常的税务管理。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代表机构申报的纳税资料认真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检查中发现代表机构经营情况与其申报的情况不符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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