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营业税收入分享改革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2-1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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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鲁地税发[2002]61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2-06-24
鲁地税发[200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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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2-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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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所得税和营业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鲁政发[2002]21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现将地方营业税收入实行省、市分享后,有关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营业税收入分享问题
除山东省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包括山东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基建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省东青公路有限公司,下同)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下同)继续作为省级收入外,其他地方营业税实行省与市分享。分享比例,省级为20%,市级为80%。
二、营业税征管范围问题
山东省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统一征收管理,其他地方营业税仍按原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和各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
三、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当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五)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本通知下发前省地方税务局有关调整纳税地点的特案规定继续执行。
四、营业税收入缴库问题营业税由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就地缴入相应金库。
五、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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