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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营业税成本利润率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3  浏览次数:199
核心提示:吉地税流字〔1999〕253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9-09-02
吉地税流字〔1999〕25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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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税额,其中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我省在《关于印发流转税若干政策问题意见的通知》(吉地税流字[1994]第182号)第二十六条中规定成本利润率为10%。随着客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不同行业利润水平差异较大,原定的成本利润率已不适应目前营业税征管需要。经调查研究,决定自1999年9月1日起,对成本利润率进行调整,最低限为:销售不动产、娱乐业、服务业20%,通电通信业、金融保险业15%,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文化体育业、转让无形资产10%。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上适当上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19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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