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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329
核心提示:京地税营[1997]8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7-01-03
京地税营[1997]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7-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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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18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6〕718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从事房地产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浙地税—〔1996〕59号)收悉。关于个人经营房地产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等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个人以各购房户代表的身份与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地主”)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由个人出资并负责雇请施工队建房,房屋建成后,再由个人将分得的房屋销售给各购房户。这实际上是个人先通过合作建房的方式取得房屋,再将房屋销售给各购房户。因此对个人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其营业额为个人向各购房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另一方面,个人与地主的关系,属于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的行为。对其双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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