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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的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289
核心提示:京财税[1996]1068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6-08-01
京财税[1996]106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6-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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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燕山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的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50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1.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在接到此文后,应抓紧与各金融、保险单位确定1996年的外汇折合人民币的具体办法,办法一经确定一年之内不得改变;
     2.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应根据所确定的计算办法,抓紧做好1996年内以前月份的营业额计算工作,并计算应交营业税额。在1996年底前入库。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6]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现对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并计算营业税,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
     二、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日以前金融保险业外汇折合计算营业额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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