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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我市各类招待所、培训中心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307
核心提示:京财税[1995]2280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5-11-09
京财税[1995]228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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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市属直属单位、市局直属单位:
     根据营业税条例、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因此,对我市范围内各类招待所、培训中心有偿提供应税劳务的,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根据税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我市各类招待所培训中心征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各类招待所、培训中心凡提供劳务取得收入均应办理税务登记,对目前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要限期办理,并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2.凡根据第一条进行税务登记的,各类招待所、培训中心均应购领并使用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3.对在我市范围内的各类招待所、培训中心,凡有偿提供应税劳务的,不分对内部的收入还是对外单位的收入,均应一并征收营业税。
     4.对各类招待所、培训中心附设属于“娱乐业”税目征税范围的项目,凡有偿向对方提供应税劳务的,均应单独核算,分别按不同税目纳税。对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适用从高税率征税。
     5.对各类招待所、培训中心须交纳的其他地方各税,均应按照税法规定缴纳。
     6.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对上述单位1994年没有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营业税;已经征收营业税的,不予退税,也不得抵顶以前年度应纳的营业税。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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