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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房地产营业收入实现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479
核心提示:京税二[1994]157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4-03-14
京税二[1994]15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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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开发区分局:
     现将财政部(94)财会二字第02字《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房地产营业收入实现问题的复函》转发给你们,对房地产营业收入的有关税收处理按以下原则进行:
     1、房地产营业收入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对纳税人转让或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计征所得税时,其房地产经营收入的确定,应在土地和商品房已经移交,并将发票帐单提交买主时做为收入的实现。

    
     1994年3月14日

     
    财政部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房地产营业收入实现问题的复函
     (94)财会二字第02号

    
    深圳市财政局:
     你局深财会字(1993)第50号“关于进一步明确股份制试点企业房地产开发业务营业收入实现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经营房地产业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其房地产营业收入的实现,应比照《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关于营业收入实现的规定执行,即转让、销售土地和商品房,应在土地和商品房已经移交,已将发票帐单提交买主时,作为销售实现。
     “请示”中所称的完成百分比法和完成合同法是对长期工程合同所采用的两种会计处理方法。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营业收入的确认。

199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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