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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优惠政策

2013年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01-02  浏览次数:1757027
核心提示: 2013年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一、营 业 税

    (一)营业税起征点优惠政策(新财法税〔2011〕54号)

    自2011年1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对我区营业税起征点政策作如下调整:按期纳税的,营业税起征点由原月营业额5,000元提高到20,000元;按次纳税的,营业税起征点由原每次(日)营业额100元提高到500元。同时,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由月营业额(或销售额)5,000元调整为月营业额(或销售额)20,000元。

    (二)娱乐业营业税政策

    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2年9号《公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2013年1月1日起,我区娱乐业营业税统一适用5%税率。

    (三)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财税〔2010〕4号 )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贷款且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四)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财税[2008]24号)

     1.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2.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财税[2008]24号)

    1.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六)对个人住房转让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11〕12号)

    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七)享受营业税等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新地税发〔2010〕181号)

    1.持师以上部队政治机关颁发并加盖“自主择业”印章转业证件的军队转业干部。

    2.符合城镇安置条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并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3.持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的随军家属。

    4.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的残疾人员。

    (六)各类人员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及管理规定(新地税发〔2010〕181号)

    1.残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应仅限对残疾人本人独立完成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免征营业税。但考虑到残疾人员身体的特殊性,为切实解决其实际困难,对残疾人员从事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项目,凡雇工在2人(含2人)以下,仍可免征营业税(另有规定的除外),雇工超过2人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2.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除另有规定外),凡雇工在7人(含7人)以下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可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3.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凡雇工在7人(含7人)以下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可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4.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除另有规定外),凡雇工在7人(含7人)以下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可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七)支持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10〕84号)

    1.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2.对商贸、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审批时限至2013年12月31日。

    (八)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新地税发【2011】71号)

    1.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大中专毕业生初次创业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雇工人数7人以内(含7人)的,前3年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及《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免税期满后,减半征收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2年。

    2.个体工商户吸纳大中专毕业生税收优惠政策。对个体工商户(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在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大中专毕业生,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5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4800元定额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

    3.企业吸纳人员税收优惠政策:对各类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大中专毕业生,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5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4800元为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八)旅游企业优惠政策(新地税函〔2011〕141号)

    1.对旅游企业根据《旅行社条例》规定开展的拓展业务,包括代办会议、考察、展览及公务接待、差旅等业务,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即:对旅游企业受托举办会议、展览、公务接待、参观、考察,按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委托方支付的会议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广告宣传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营业额。

    2.对旅游企业从事旅游主业中,在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扣除费用的基础上,还可以将为游客代办的护照、签证费,为游客代买的保险费,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3.旅游企业从事承办会议等拓展业务,必须凭其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作为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凭证。“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凭证。

    (九)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优惠政策(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

    以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

    1.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2.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50%。

    3.有两年以上的可持续发展经历,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为工业、农业、商贸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且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2%。

    7.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要求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继续申请。

 

    二、土 地 使 用 税

    1.对符合自治区农产品精深加工范围的企业,免征5年自用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新政发〔2010〕105号)

2.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35%以上(含35%)的,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未达到35%,但超过25%(含25%)的,可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0〕121号)

3.为激励纺织企业实现财富整合和优势资本的合理操作,2011-2015年期间,年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现有企业和项目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及以上的新办企业,免征自用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新财法税〔2011〕7号)

4.自2011年起,对自治区境内从事A级旅游景区景点基础设施建设及在A级旅游景区景点从事旅游服务经营的企业、旅行社及从事旅游纪念品生产、加工的企业,5年内免征自用房房产税和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1年起,对自治区境内除市、县城区以外的A级景区景点范围内,主要为景区景点服务的宾馆,5年内免征自用房房产税和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新政发〔2010〕116号)

   5.2011年至2020年,对新办企业出口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超过50%(含50%)、现有企业出口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超过70%(含70%)的出口生产企业,免征自用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但累计享受不超过5年。(新政发〔2010〕117号)

   6.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土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1〕118号)

    7.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1〕94号)

   8.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财税[2012]86号)

   

    三、房 产 税

   1.对所有农产品加工企业免征5年自用房产的房产税。(新政发〔2010〕105号)

    2.为激励纺织企业实现财富整合和优势资本的合理操作,2011-2015年期间,年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现有企业和项目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及以上的新办企业,免征自用房产的房产税。(新财法税〔2011〕7号)

    3.自2011年起,对自治区境内从事A级旅游景区景点基础设施建设及在A级旅游景区景点从事旅游服务经营的企业、旅行社及从事旅游纪念品生产、加工的企业,5年内免征自用房房产税和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1年起,对自治区境内除市、县城区以外的A级景区景点范围内,主要为景区景点服务的宾馆,5年内免征自用房房产税和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新政发〔2010〕116号)

    4.2011年至2020年,对新办企业出口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超过50%(含50%)、现有企业出口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超过70%(含70%)的出口生产企业,免征自用房产税,但累计享受不超过5年。(新政发〔2010〕117号)

   5.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继续免征房产税;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财税〔2011〕118号 

    6.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11〕94号)

    7.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财税[2012]86号)

    四、契    税

    (一)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财税〔2010〕94号 )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财税[2011]82号)

    (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财税〔2012〕4号)

    1.企业公司制改造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公司。

    2.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3.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4.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5.企业出售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6.企业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7.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8.资产划转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9.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10.其  他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执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五、车 船 税

    自2012年1月1日起暂免征收公共交通车车船税;自2012年1月1日起,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新政办函〔2011〕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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