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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4-17  浏览次数:488
核心提示: 文号:国税地字[1989]7号  状态:部分失效  发文日期:1989-1-25  失效日期:2007-6-11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文号:国税地字[1989]7号  状态:部分失效  发文日期:1989-1-25  失效日期:2007-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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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税函[2007]629号),本文第三条自2007.6.11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除生产核系列产品厂矿以外的其他企业,如仪表企业、机械修造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等,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上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要求照顾的,可根据《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由企业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我局核批。【此条款失效】

  四、核工业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对核工业企业土地使用税的征管工作。有关企业的纳税资料应严格保密,妥善予以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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