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65768101
财税眼 新闻 法规 筹划
专家之窗 预约 问答 咨询
新华学苑 课程 职场 考试
财税商务 财税超市 威客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基本分类-总局法规 » 总局法规 » 正文
基本分类-总局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营业税收入有关问题的复函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3-05  浏览次数:241
核心提示:文号:财税[1999]27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99/4/8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你厅《关于请求对我区因纳税地点变化所减
文号:财税[1999]27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99/4/8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你厅《关于请求对我区因纳税地点变化所减少的航空营业税给予专项补助的再报告》(桂财预字[1998]16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3年11月1日以前,航空运输营业税在机场所在地按始发收入交纳,11月1日以后调整为在航空公司所在地交纳。政策调整的原因是:民航管理体制自九十年代起进行了改革,政企合一的民航管理局逐步分解为航空公司、机场、民航管理局等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或行政管理部门。航空公司负责承运货物或旅客,取得运输收入,机场则为航空公司提供地面服务,取得服务收入。这样,原在机场所在地纳税的办法已不能适应改革后的情况,一方面,运输业务的纳税人是航空公司,而不是机场,另一方面,机场只为各航空公司提供地面服务,不掌握各航空公司的运输收入情况,从税收征管上考虑,无法在机场对航空公司的运输收入征收营业税,因此,航空运输营业税调整为在航空公司所在地交纳。1993年调整对航空运输营业税纳税地点的政策已执行了五年,其间又形成了新的利益格局,重新调整纳税地点,不仅征管上难以操作,也会产生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纳税地点的调整对地方利益产生一些增减影响是必然的,也是其他一些省市都存在的普遍现象,因此,对你区因纳税地点变化所减少的航空营业税不宜由中央财政给予专项补助。
 
 
[ 基本分类-总局法规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全国分站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