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国税函[1995]15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96/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据一些地区反映,电力部门将收取的电力建设资金提供给一些单位使用,并收取利息。对于此项利息收入,电力部门认为,应按国务院国发[1987]111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法规的通知》中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的法规,免征营业税。对此项利息收入应否征税,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实行新税制后,除税法明确法规的减免税外,原有的减免税原则上都已取消。因此,对于电力部门将电力建设资金贷给使用单位而收取的利息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考虑到过去各地对此项收入在征免税的执行上不够统一,为了统一政策,便于执行,从1996年1月1日起,对电力部门将收取的电力建设资金贷给使用单位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