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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分类-总局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征收营业税的复函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3-06  浏览次数:218
核心提示:文号:国税函[1995]367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95/6/27  你部《关于请对农村合作基金会在税收上给予优惠的函》(农经
文号:国税函[1995]367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95/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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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部《关于请对农村合作基金会在税收上给予优惠的函》(农经函[1995]10号)收悉。现对有关农村合作基金会征收营业税的问题函复如下:
 
  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保险业”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营业税税目注释又法规,“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据此,我局以国税函发[1995]65号文件法规,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按法规征税有困难,需要予以税收优惠的问题,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法规,营业税的减免必须由国务院决定,其他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得法规减税、免税项目。因此,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在没有国务院的免税法规之前,应按现行法规征收营业税。
 
                                             199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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