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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分类-总局法规

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函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3-07  浏览次数:237
核心提示: 文号:国税函[1992]1431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92-10-8中国民用航空局:  你局民航局函[1992]1056号《关于补缴印花
                            文号:国税函[1992]1431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9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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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

  你局民航局函[1992]1056号《关于补缴印花税执行外汇牌价等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各航空公司与外国公司签定的飞机租赁合同,在补缴印花税时,依照我国有关涉外税收的法规,应按填开补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补缴税款。这是国际通行作法,航空公司也应执行。

  二、飞机经营租赁属财产租赁范围,其合同应按“财产租赁合同”税目法规税率缴纳印花税。不得按来函中所述理由而改变税目税率。

  三、印花税是就凭证征税。凡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都应按印花税的有关法规纳税。对于先买后租的飞机,前后签定有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理应分别纳税,不能理解为是重复征税的问题。

  对于航空公司从国外购入飞机所签订的合同,可按我局(91)国税发6号《关于部分涉外经济凭证继续免征印花税的通知》在1993年底以前免征印花税。【注:时效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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